第三十一条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对使用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需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使用单位填写拨款申请,提供合同、招标文件、费用票据等有效凭据,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代建管理取费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所应获取的报酬,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的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再重复计取。
第三十四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用的提取,可参照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管理费应不高于标准的70%,前期代理机构协助使用单位或由使用单位直接组织开展前期工作所计取的前期工作管理费应不高于标准的30%,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六章 奖励、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决算投资额比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有节余,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按出资比例计算)中提取10-30%,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按出资比例计算)的奖励比例,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管理过程中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视情况进行劝诫、暂停资金安排、暂停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决算投资额超过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初步设计文件确定的使用功能,所增加的投资额或者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工期延长处以罚款并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从代建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中追偿所增加的投资额或者造成的损失,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从代建管理费中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