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二)所出资企业所控制的企业其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
(三)所出资企业及其控制的企业帐面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及所出资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中介机构前,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信息,根据中介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情况以及收费水平等,并采用相应的方式从优选择;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项目,必须聘请具备从事证券业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
(三)不得聘请同一家中介机构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专项审计与资产评估项目工作;
(四)企业改制时,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未超过2年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九条 选聘确定中介机构后,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的中介机构,其服务收费以开标时现场确定的标底金额为准;采用随机抽取等方式选聘的,事前由市国资委根据物价部门设定的收费标准以及项目规模和难易程度,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提出响应收费上限,响应者认可且入选后按响应设定收取服务费用;特殊事项可另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聘用中介机构所发生的服务费用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市国资委有关工作回避的规定,不得为关联企业或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从事中介业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市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不得将受托业务分包或转托于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影响中介业务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