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主体一般为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或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主体应当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四)凡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的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原则上是国有资产最大出资者,也可以是所有国有资产出资者共同委托;
(五)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是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委托主体应当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聘请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 核准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实施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四)帐面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所对应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五)本办法第十条经济行为涉及的帐面资产价值1亿元以上的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六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主体(核准申报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拟委托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等情况。市国资委视情况,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产权关系上报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