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资产置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二,且转让权益为产权变动企业审计后帐面净资产的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资产权属明晰,资产帐面余额在十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帐面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资产(不含土地、房产)处置;
(五)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委托主体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涉及企业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企业;
(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