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检验合格证明,对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同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立采购台账。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备案。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健全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存放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柜、专架。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进行称量,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应当逐项明确标示,甜味剂、防腐剂和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也应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产品按有关标准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食品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应当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开展备案审查,建立备案档案;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定点监测制度,加强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的公布;应当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技术指导,宣传食品添加剂知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企业负责人、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的培训;应当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进行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