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
3. 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2点规定条件,外来务工人员或其继承人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四)失业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暂行办法》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按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工伤保险。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大病医疗保险。按甬政发[2006]24号及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3.养老保险。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4. 失业保险。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 生育保险。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市政府令第108号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