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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七)《暂行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虽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但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其社会保险关系不再变更。

  (八)《暂行办法》实施前,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但参保险种不全(包括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但不包括已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险种虽全但参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有一项是低标准养老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并同时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对逾期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等文件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条件、待遇支付标准和范围、就医凭证的管理等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及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市级统筹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

  1.享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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