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保障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价款交纳比例以及政府回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九)严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二十)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凡在国发〔2007〕24号文件颁布之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有规定执行;已取得施工许可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完成销售和产权登记的项目,其建设标准及供应对象仍按原有规定执行,但产权与上市交易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二十一)发展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主要采取“两限、两竞”,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