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3、删去第二十条。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
8、删去第三十条。
四十三、《
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十四、《
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四十五、《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十六条。
四十六、《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
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
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四十七、《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四十八、《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
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十九、《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五十、《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
五十一、《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十二、《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