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十七条。
2、删去第四章。
三十三、《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5、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
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三十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删去第三条。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六、《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三十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
三十八、《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十九、《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条。
四十、《
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十一、《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