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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1、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2、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
  6、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区、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三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2、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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