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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2、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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