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第八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
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
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