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
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