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五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6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四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9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