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缴费方式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和辞退农民工,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跨统筹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手续。
第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