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办理信访事项弄虚作假的;
(六)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办、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信访事项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家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