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上一级机关交办并要求上报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交办机关对下级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经复查,认定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各级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或者提出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按规定应当反馈办理结果,不按要求反馈的;
(三)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