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涉及多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或者由主要责任机关牵头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受理机关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国家机关报告。该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各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与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经调查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