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以信访为名散布谣言,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当场答复信访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或者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或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三)属于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和再审申请;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