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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2007)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2007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和谐西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矛盾和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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