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 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本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