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
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三、第十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