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
商业老字号匾额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七条 设置单位在设置牌匾标识之前,可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查询牌匾标识的设置要求。
第二章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第八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按照传统习惯,设置在建筑物的檐口下方、底层门楣上方、建筑物临街方向的墙体上或者建筑物顶部。
第九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的体量和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相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墙体外沿设置。
(二)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等应当谐调有序。
(三)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
(四)商业老字号匾额应当符合历史传统样式,连锁经营的应当统一风格。
(五)建筑物顶部设置的牌匾标识,应当采用单体字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
1.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0.5米至1米之间;
2.4米至12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米至1.5米之间;
3.12米至18米之间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1.5至2米之间;
4.18米以上高层建筑物顶部设置单体字高度限定在2至3米之间,且仅限于建筑物名称;
5.单体字底部到建筑物顶部的垂直距离应控制在单体字本身高度二分之一以内。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情形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长安街(建国门桥至复兴门桥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故宫、钓鱼台地区等范围内的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