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增加房屋登记表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增加房屋登记表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权〔2007〕683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各房产测绘单位: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根据《关于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权〔2007〕373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测绘细则>的通知》(京房地测字〔1999〕第05号)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增加一种新的房屋登记表。现将增加新房屋登记表样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或房产测绘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测绘成果备案的,均使用新房屋登记表。已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测绘成果备案的楼栋,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时可提交已经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备案的旧式样房屋登记表。

  二、初始登记申请人委托面积实测时,不提供分摊原则的,可按楼栋建筑面积填写新房屋登记表。

  本文中所指楼栋建筑面积是指不包含楼外分摊且不扣减楼中共有共用部位分摊至其他楼的本楼自然面积。

  三、整栋楼房或整栋楼房中部分房屋进行转移登记,不涉及重新计算分摊后的建筑面积,使用新房屋登记表填写申请转移登记部分的建筑面积。除上述规定的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外仍使用原房屋登记表。

  四、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涉及面积分摊的,因保留小数位数导致的分摊前后面积误差不超过误差范围(详见下表)的,登记部门予以受理登记申请。

┌────────────┬───────────────────────────┐
│     套 数     │            差  值            │
├────────────┼───────────────────────────┤
│    10套以下    │           -0.05~0.05           │
├────────────┼───────────────────────────┤
│    11~100套    │           -0.50~0.50           │
├────────────┼───────────────────────────┤
│    101~500套    │           -1.00~1.00           │
├────────────┼───────────────────────────┤
│    500套以上    │           -2.00~2.00           │
└────────────┴───────────────────────────┘


  五、房产测绘机构在填写房屋登记表时,除以下情况外均须将楼号和幢号分为两列单独填写:

  1、房屋面积未变化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可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

  2、原房屋所有权中没有附图、表的。

  附件1:表格样式

  附件2:房屋登记表填表说明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1:表格样式

房屋登记表

  共 页,第  页

┌───────────────────────┬─────────┬──────────┐
│坐落:                    │    地号    │          │
│                       ├─────────┼──────────┤
│                       │    图号    │          │
├──┬──┬──┬───┬──┬──┬────┴────┬────┴────┬─────┤
│楼号│幢号│房屋│所在层│房号│结构│    套数    │   分摊后   │ 分摊前 │
│  │  │ 总 │ 数 │或部│  │   或间数   │   建筑面积   │ 建筑面积 │
│  │  │层数│   │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页小计       │         │         │     │
├──────────────────┼─────────┼─────────┼─────┤
│       总  计        │         │         │     │
├──────────────────┴─────────┴─────────┴─────┤
│备注:                                         │
│                                            │
└────────────────────────────────────────────┘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