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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 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葼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 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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