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1992年6月1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1992年第11号令 1992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
《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 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 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