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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


  (三)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五)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

  (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渔业资源养护的投入,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稀有、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有效增加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评估,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活动。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设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工鱼礁建设申请表;

  (二)人工鱼礁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避免造成生态侵害风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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