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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国家各项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加强远洋捕捞渔船的船员岗位技术培训,提高远洋捕捞能力。

  第二十五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二)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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