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使用跨地区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所在地县、市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第十三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领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利用水利工程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毗邻的养殖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生产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