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
(三)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承担接受质证的义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