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拒绝检察建议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除按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并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检察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公安机关的说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送达立案通知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下级检察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机关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无异议,但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复议、复核;检察机关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应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所提出的咨询,认真研究,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第六章 整规办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筹备联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