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人先到行政执法机关,然后再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原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未全部移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材料的,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原行政执法机关将材料补充完毕后再行移送。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案情重大、复杂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延长审查立案期间的情况,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三日内书面通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符合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或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况时,应按照
刑事诉讼法、
刑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决定立案的,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以立案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整规办及相关权利人。
第三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