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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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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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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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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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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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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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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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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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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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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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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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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