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举办范围)
一个建制乡镇由区(市)县政府举办1所乡镇公立卫生院。
第十一条 (设置规划)
区(市)县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乡镇公立卫生院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设置程序)
乡镇公立卫生院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增挂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子,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本标准
第十三条 (床位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病床数的确定,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服务范围和交通条件合理配置。原则上按照每千人口0.8-1.0张床位计算,床位总规模一般不得超过100张。
第十四条 (科室设置)
依照乡镇公立卫生院的功能定位,原则上应设立以下科室:
(一)预防保健:预防接种、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健康教育。
(二)临床:全科、内科、外科、中医等,康复治疗、抢救、预检等。
(三)医技和其他:检验、B超、心电图、X-光、药房、治疗、处置、观察、健康信息管理、消毒等。
第十五条 (人员设置)
乡镇公立卫生院按照农村卫生工作要求,经所在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原则上按每千名居民配备1-1.5名医务人员,其中按每万名居民配备3名公共卫生医师、2-3名全科医师,1名相应类别的中医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医技人员按需聘用。
第十六条 (房屋及设备要求)
乡镇公立卫生院房屋规模和设备要求应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乡镇公立卫生院标准化建设工程的指导意见》(成办发[2006]4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
乡镇公立卫生院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培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