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安全性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校车运载学生,不得放行:
(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校车的管理,落实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户籍化管理措施,详细掌握辖区内校车、驾驶人以及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户籍化管理系统。
(二)负责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对校车的安全检测,确保所有校车车况良好。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发放有关安全行车的宣传资料,并建立相应的督促机制,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的各项规定。
(五)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切实做好对车主和司乘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校车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
(六)加强路检路查,坚决查处“三无黑校车”(无牌、无证、无保险),严禁使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拖拉机、三轮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严厉打击超载、超速、酒后开车等违法行为。
(七)负责核发校车标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喷涂专用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二)对专业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保证车况良好。
(三)协助公安部门加强路查路检工作,对违规接送现象及时纠正;对超范围营运、超载、“黑车”等现象及时查处,坚决打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校车管理,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二)及时掌握校车驾驶人、接送方案、租赁协议等有关信息,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逐步建立学生上下学乘坐车辆动态监管机制。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