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其他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源(包括外部专家)。公布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该机构组织节能论证、开展节能评价的能力进行论证。
公布的其他机构名单,由省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组织专家论证的,专家组成员应当从本部门组建的合理用能评价专家库中抽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建的合理用能评价专家库的人员,可以来源于工业企业,也可以来源于研究设计、工程咨询等专业机构。专家库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经省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认真落实节能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节能要求建设项目。
项目单位应对节能专章(或者专篇)及其评估报告或者评估结论作出书面意见,表明是否认同节能专章(或者专篇),是否同意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否承诺采取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要求采取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可能导致能耗总量或单位能耗上升的,项目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对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作出专项记录。
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项目建设内容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节能措施,实现节能目标。
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节能要求的建设内容和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