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耗能8000吨及以上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1万吨及以上标煤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下列工业项目由具有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年耗能4000吨(含)-8000吨(不含)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5000吨(含)-1万吨(不含)标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工业项目可由具有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其他机构论证评价,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年耗能2000吨(含)-4000吨(不含)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3000吨(含)-5000吨(不含)标煤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范围之外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对项目节能专章或者专篇进行合规性审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一)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项目能源消耗总量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存在规避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形或者嫌疑的。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工作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划、产业政策、标准和规范进行。组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上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论证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