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
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指派,从事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
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