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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标准、地点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的价值,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已被查封、冻结、抵押或者租赁的。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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