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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职权作出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条 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向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申请后,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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