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