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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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