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七)未办理交接手续或者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八)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九)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一)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五)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
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上路行驶”。
3.第六条“国家”后增加“和省”。
4.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年度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年度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并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保标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