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处罚前,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应纳入财政专用帐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