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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的“第十四条”已被《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9日)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渝农发〔2007〕454号 2007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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