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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的“第八条”已被《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9日)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暂行办法
(渝农发〔2007〕454号 2007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责任,根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确定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归属。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故不视为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一)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二)因刑事案件引起的;
  (三)因治安案件引起的;
  (四)非渔业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引起的。
  第四条 主要责任为非渔业船舶的双方或者多方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非法载客载货原因引起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违法行为始发地区县(自治县)。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载客载货以外原因引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一)持有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但作业地准许在其境内捕捞作业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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