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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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