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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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