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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十八条”已被《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9日)废止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渝农发〔2007〕454号 2007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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